逾期贷款能否办理展期?
(一)逾期贷款办理展期业务的合规性风险
《贷款通则》第12条第1款 规定“借款人应当在贷款到期日之前,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展期”。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人要求借款人提交“还款计划书”是否改变担保人责任的复函》(银条法[1998]68号)对前述《贷款通则》第12条的解释为“借款人在贷款到期后没有按期还本付息,其贷款已成逾期贷款,贷款人不能再进行贷款展期”。我们理解此复函较为明确的说明人民银行对于前述《贷款通则》第12条的整体认定应为: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申请展期未得到批准,其贷款从到期日次日起,转入逾期贷款账户后该笔贷款已经成为逾期贷款,贷款人不应再对其办理展期。
此外,关于人民银行、银监会与2007年下发的《关于加强和改进对奶业金融支持工作的通知》(银发[2007]492号)中“对于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因非主观因素发生还贷困难的奶牛养殖户,其逾期贷款视困难情况可予以展期,具体展期期限由贷款银行自主决定。经贷款银行同意展期的逾期贷款免收罚息”的表述,我们认为,该规定是针对特定背景下符合特殊情况的部分逾期贷款以专项通知的形式同意其进行展期的特殊安排,而不能理解为监管机构认定该等业务系银行的常规业务形态。类似特定情况下的特别安排还包括人民银行、银监会于2008年下发的《关于做好金融服务促进我国奶业持续健康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为在“三鹿”奶粉事件对国内奶品企业、奶农造成冲击偿贷暂时有困难的情况下做出的特事特办规定,且其对逾期贷款展期做出了行业(奶业)、逾期贷款发生时间段(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等)、发生原因(非主观因素、遭受“三鹿”奶粉事件冲击)方面的限制。
因此,关于人民银行(银条法[1998]68号)“其贷款已成逾期贷款,贷款人不能再进行贷款展期”的规定应予以遵守。
(二)为逾期贷款办理展期对担保物权的影响
《物权法》第185条对抵押合同、第210条对质押合同一般条款的规定中均包括“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中明确了“《物权法》第202条规定的抵押权行使期限就是抵押权的存续期限”;《贷款通则》第12条规定“申请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展期的,还应当由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出具同意的书面证明。已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另外,在办理相关抵押登记业务工作中,虽然《土地登记办法》、《房屋登记办法》均未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必备登记事项,但实务中通常均需登记。
若逾期贷款办理展期而未取得抵押人同意亦未变更《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事项,则造成《抵押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抵押登记记载的债务履行期与展期后的实际债务履行期不一致,进而引起担保物权行使期间(存续期间)的起算时间上的争议。在此情况下,提示注意存在抵押人以此作为抗辩理由而争取部分甚至全部不承担担保责任的风险。现提出如下建议:
1、应确保展期后的贷款到期日不得超过原贷款抵/质押权行使期间,并预留足够的履行相关程序的时间,且应在原抵/质押合同中约定的抵/质押权行使期间内及时行使担保权利。
2、建议在办理贷款展期时应取得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出质人同意,并根据实际情况争取办理抵押变更登记事项。
3、建议在展期合同中约定,若抵押人或债务人的异常处置行为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时,经债权银行提醒,抵押人或债务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其他担保的,债权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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